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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號
- 30-111-110004
- 處分日期
- 2022/11/07
- 違規日期
- 2021/11/24
- 違反法條
-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 罰鍰金額
- NT$28,000
- 處分種類
- 罰鍰(非連續處罰),勒令停工
- 違規情節
- 貴公司從事玻璃業,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經本局於110年10月14日以環稽字第1100113525號函附110年10月8日環水水裁字第110100198號裁處書,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令文到翌日全部停工。經本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現場發現貴公司裁切/精雕製程作業中,並將其產生之廢水貯存於地下水槽中,貴公司未依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並同時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局以110年12年27日環水字第1100144315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判決(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略:「....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被告林**(下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福鴻公司向公庫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 裁處書主旨
- 罰鍰新臺幣28000元整,勒令停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
- 裁處依據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8款附表八及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8,000元罰鍰;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經刑事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應於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即應再處新臺幣2萬8,000元罰鍰。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 是否陳情
- 否
- 改善情形
- 不須改善
- 繳納情形
- 無分期已繳清
- 事業地址
- 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民街六八之五四號
- 違規地址
- 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民街六八之五四號
- 更新時間
- 2025/05/03 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