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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

統一編號:23691266

共 9 筆罰單記錄 (顯示第 1 - 9 筆)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25/02/03
罰鍰金額
NT$9,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
違規情節
經查環境保護許可資訊系統(EMS)專責人員設置動態管理系統,發現貴事業於113年9月5日設置代理人彭○○,惟貴事業遲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專責人員設置申請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24/09/20
罰鍰金額
NT$9,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
違規情節
經查環境部環境保護許可資訊系統-專責人員設置動態管理系統,彭○○係擔任貴事業平鎮廠(管制編號:H51A5407)專職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惟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7月31日環循利字第1136114448號函查詢結果,該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同時兼任貴廠非屬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所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22/08/26
罰鍰金額
NT$120,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違規情節
本局於111年8月26日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勾稽,發現貴公司平鎮廠(管制編號:H51A5407)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299)〕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共產出6.6公噸,雖於109年12月清運1.99公噸及110年4清運1.815公噸,共計清運3.805公噸,但仍剩餘2.795公噸貯存超過1年,迄今未有清運紀錄,尚未完成改善,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次執行111年8月26日按次處罰。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22/05/31
罰鍰金額
NT$60,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違規情節
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貴公司平鎮廠(管制編號:H51A5407)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299)〕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共產出6.6公噸,雖於109年12月清運1.99公噸及110年4清運1.815公噸,共計清運3.805公噸,但仍剩餘2.795公噸貯存超過1年,迄今未有清運紀錄或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內申請廢棄物貯存展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22/03/25
罰鍰金額
NT$60,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違規情節
稽查時查貴廠產出之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及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B-0399),未於明顯處標示該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18/08/01
罰鍰金額
NT$1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違規情節
貴公司(平鎮廠)領有本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品處理加工程序(M02)」操作許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6181-00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6月12日,派員至貴公司(平鎮廠)進行防制設備洗滌塔(A501)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效率(削減率)檢測,檢測時防制設備(A501)前端污染源操作中。檢測結果洗滌塔(A501)處理效率(削減率)為15.1%,與操作許可證(頁次8/17)所核定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效率(削減率)(應大於50%)不符,貴公司(平鎮廠)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17/06/21
罰鍰金額
NT$1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違規情節
貴公司洗滌塔(A201)內未有洗滌循環水,其壓差計及流量計亦未正常運作,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17/06/21
罰鍰金額
NT$2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違規情節
貴公司洗滌塔(A103)壓差值為57cmH2O(許可操作範圍值10-50cmH2O),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裁罰機關
桃園市
處分日期
2017/02/06
罰鍰金額
NT$1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違規情節
貴公司從事金屬品處理,本府105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污染源固體、液體混合設備 (濕式)、乾燥機、卸料機、篩選機、乾燥機、篩選機、回收機操作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貴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