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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2558141

共 12 筆罰單記錄 (顯示第 1 - 12 筆)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25/06/04
罰鍰金額
NT$16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違規情節
本局114年1月8日至貴公司稽查,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操作許可證核定E004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應密閉收集至A007處理後排放,現今貴公司由槽車吹送進料,改採打開E004頂蓋以人工方式進料,進料過程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未密閉收集至A007處理,造成A007壓降為0,操作方式顯然與許可核定內容不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25/01/02
罰鍰金額
NT$1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違規情節
本局113年4月8月至貴公司稽查,現場無提供原料進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污染源設備紀錄,並查無袋式集塵器DCS連線每分鐘記錄1次之操作紀錄,亦無留存歷年操作紀錄檔案供查閱,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24/03/05
罰鍰金額
NT$12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違規情節
案係本局接獲民眾陳情,經派員於旨揭時段至貴公司廠房(地址:岡山區本工五路11號)稽查,發現係從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燃燒事業廢棄物時因廠房未完全密閉致直接逸散排放白色粒狀污染物並有燃燒異味致造成空氣污染情事,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未能有效收集處理致造成上述空氣污染行為,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20/01/03
罰鍰金額
NT$3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3項
違規情節
本局105年6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4620100號函核發貴公司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申請編號:S1666526-01),第一期程目標年排放量為:粒狀污染物234公斤/年、硫氧化物17,488公斤/年、氮氧化物13,248公斤/年及揮發性有機物8,089公斤/年,指定削減量:硫氧化物920公斤/年、氮氧化物697公斤/年及揮發性有機物426公斤/年,惟貴公司既存固定污染源於旨揭總量管制計畫第一期程結束前,最後完整四季(即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實際排放量為:硫氧化物32,137公斤/年、氮氧化物27,569公斤/年,逾硫氧化物目標年排放量共計14,649公斤/年、氮氧化物目標年排放量共計14,321公斤/年,即貴公司未依規定削減指定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9/03/26
罰鍰金額
NT$6,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違規情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8日派員督察,發現貴公司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規定定期更換袋式集塵器之濾袋,採廠內自行焚化處理,惟未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提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7/10/26
罰鍰金額
NT$6,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違規情節
經查貴公司106年9月7日(106)綠大岡字第027號函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基本資料變更,依所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機構負責人地址已於103年3月10日變更,惟貴公司未於變更後30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遲至106年9月7日始檢送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辦理變更,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7/01/03
罰鍰金額
NT$15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5/12/03
罰鍰金額
NT$200,000
違反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
裁罰機關
環保署
處分日期
2012/03/09
罰鍰金額
NT$150,000
違反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3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1/06/14
罰鍰金額
NT$6,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0/04/19
罰鍰金額
NT$60,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裁罰機關
高雄市
處分日期
2010/04/19
罰鍰金額
NT$60,000
違反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